股东已转让所有股权,为何还被列为被执行人?
2020.01.14

案例

甲和乙系A公司股东。A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甲对其中的300万进行认缴出资,乙对剩余的200万元进行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到2016年的10月30日。2017年5月,甲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丙,A公司股东变更为乙和丙。后A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以A公司久欠货款未付为由,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欠款,并要求股东乙、丙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B公司以A公司、乙和丙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乙、丙均未进行出资。

在执行的过程中,B公司将甲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并未将甲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公司能否在执行阶段将甲追加为被执行人?甲是否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甲对A公司认缴的300万出资额已于2016年10月30日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诉讼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

甲已经全部转让A公司的股权,为何还需要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甲虽已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丙,但在出资期限到期之前,甲未完成其所应承担的出资义务,A公司的债权人仍可要求甲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文章作者: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 夏嘉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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