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哪些案件可获得惩罚性赔偿?
2023.01.05

在新闻中,我们常看到“美国”司法实践常常发生一些我国民众无法理解的天价赔偿案件,如:

美国消费者诉通用汽车设计缺陷,通用被判赔偿消费者330亿美金;

美国消费者诉强生婴儿爽身粉致癌获赔7200万美元(约4.7亿人民币);

美国消费者诉万宝路香烟获280亿美元赔偿;

美国消费者诉雷诺烟草公司获赔236亿美元;

纽约工人诉市政府未尽劳动保护措施获7亿美元赔偿;

美国警察暴力执法的著名案件“弗洛伊德案”,赔偿千万美元;

华人医生被美联航空暴力赶下飞机获赔10亿美金;

看完以上案件,很多人都戏称想去美国挨揍,这比印钞机还快。

之所以美国有如此多的天价赔偿案,根源就在于一种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主要是针对权力滥用和商业巨头利用强势地位行侵权之实的惩罚。

民法学术理论界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独特性,其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而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的人。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授予私人一种惩罚特权,以弥补公法在维持公共利益上的缺漏,在损害的预防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同时,在私法中引人惩罚性赔偿存在着潜在的危险,应该从法律整体的角度加以谨慎对待。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与现状如何呢?

在我国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各类损害之损害赔偿均属于填补性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以弥补或填平损失为原则,不应当从不法中过度获取利益,但近现代中非常多的侵权行为其本身或可能利用了自身的优势地位,可能导致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严重不平等地位,如仅适用填平原则,或造成大量严重不公,比如权力滥用、产品责任侵权等领域,明显双方地位不平等,为了保护弱势地位的一方,同时也为了防止优势地位一方滥用优势地位,法学家们认为有必要对优势地位一方加大违法成本,提高惩罚力度,以获得相对的公平。传统的填平原则明显受到了挑战,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现代法治国家正在放开和改变对这种制度的适用趋势。于是便出现了与此相对的概念,“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现也有这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

那么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有哪些规定呢?

仅从制度上来看,我国并不算落后的,《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这为民法典各编引入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依据。

不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制,仅在法律具有明文规定时方可予以适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文规定的情形有:

一、第118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第1207条规定的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三、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民法典》规定的明确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情形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专利法》等法律中也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呢?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已经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加以适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财产状况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考量。

一、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影响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主观因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大,就应处以较高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反之则处以较低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慑和惩罚。因此在决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时要考虑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以保证该惩罚能对加害人起到适度威慑的作用。

三、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情形应该限于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的损害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的场合。相反,如果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情节也不严重,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就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加以威慑的必要。

总之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我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是谨慎的,保守的,甚至在实务中,过去偶尔还会发生因要求或索要得到过高赔偿而被对方报警敲诈勒索的现象,如罗翔老师在课堂中常讲的“毒奶粉案”,消费者不仅要求赔偿未果,反获多年牢狱之灾,这种民法认为合理但被刑法否定的案件,也许说明了一些司法现实状况,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民刑不统一的现象时确实使得民众无所适从,是对建设法治社会的一种伤害,这是全体法律人的责任,我国法治之路才刚刚起步,任重道远,好在正在向前迈进,前途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