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一、五十二条首次规定
——股东失权制度
1、简化了操作流程,更符合司法实践,此前关于股东失权制度没有规定在现《公司法》中,而是散见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司法实践起步均比较晚、商业环境不够成熟、立法者对商业理解也不太深入有关系。
此前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股东会可以做出让该股东失权的决议。但在现实中,要做出股东会决议并非易事,因为涉及到成功招开股东会与股东会做出合法有效决议两个操作难题,常常在招开股东大会的事情上可能就会止步不前,无法实现。
而现在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直接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未出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强化了董事会的责任,提高了董事管理公司的权力和效率,并且规定,如宽限期满,该应当出资的股东还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直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无须再象以前那样还要开股东会决定,就能让该股东失权,也就是说,董事会就能成功的开除该类股东。
2、明确了责任主体,强化了董事的权利与义务,在简化了股东失权操作流程的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还规定,如董事会没有依照本条规定行使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加强了董事履职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董事怠于履行职责。
唐律师在此特别提醒,董事会成员们对本规定的内容一定要特别重视,以免带来巨大法律风险。
对于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也还有待司法实践中明确的地方,比如:原司法解释三中规定,股东会决议能确认的失权股东包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形,但新的草案目前只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情形,对于抽逃出资并没有规定在本条内,而是单独在草案的五十七条对股东抽逃出资做出规定,在实践中董事会能否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也行使开除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或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
目前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还未确定生效实施日期,期待新法的出台能更有利于商事案件实务的处理。建议商事律师、董事会成员、企业家们还是应当尽可能多了解相关规则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