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道线上学院 l 第三十九期 一次说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小三”问题
2021.09.01
夫妻之间本有相互忠诚的义务,一场“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感情是人人都非常向往的,但现实往往残酷且狗血,原配手撕“小三”的戏码常常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今天,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谈一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小三”问题,问题涉及到,当“小三”闯入夫妻之间时,作为受害者的一方能否离婚、能否要赔偿、能否让对方坐牢、能否要对方净身出户等等法律问题。笔者将分六种通常情况和一种特别情况进行全面阐述。一问:一方有“小三”,另一方能否将此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

答: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上规定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哪些,因为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离婚理由,才有可能被法院支持离婚。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包括5个,其中,第一个就是一方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但一方有“小三”能等同于重婚和与他人同居吗?

在法律上,我们说有“小三”其实就是说有婚外情,但婚外情包括有三种情形:一是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通奸形式;二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同居形式;三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重婚形式。

这三种形式中,第一种偶尔的通奸形式,一般来说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第二种形式的持续、稳定地与“小三”同居和第三种形式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重婚形式才能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

所以说,并不是只要有“小三”就能让法官支持离婚的,还是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问:一方有“小三”,另一方能否要求有“小三”的一方及“小三”赔精神损失,能支持多少?

答: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首先要回到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对于有“小三”的一方,只有当他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这样的情况时,另一方才能要求损害赔偿,只是偶尔的通奸也无法成为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至于能否要求“小三”来赔偿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只能是向有“小三”的妻子或者丈夫来追讨,不可以向“小三”追讨。

至于要赔偿多少,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会考虑五个因素: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比如只是非法同居1个月和非法同居几年的,非法同居没生小孩和生了小孩的,前者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肯定比后者要赔得少。现在各地法院支持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不统一,就广东省而言,从我们能搜索到的案例可以看出,最高的达10万元【(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58号】,最低的有8000元【(2016)粤0606民初12882号】。

还必须提醒的是,如果不提起离婚,而直接提请损害赔偿的官司,法律规定是不受理的,意思是必须有离婚才有赔偿的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问:一方有“小三”,离婚时能否作为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答: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还是回到法律中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法律只是把诉讼离婚分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作为原则进行了规定,那么显然有“小三”的这一方是属于过错方的,另一方属于无过错方,至于如何照顾以及可以多分多少,是留给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决的,没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但是有些法院认为有“小三”婚外情这种情况导致的离婚,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况,而且与“小三”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及重婚的情况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再在夫妻财产上予以关照就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及赔偿,所以并不支持可以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于这个问题要看各地法院的具体裁判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问:一方有“小三”,能否追究该方和小三重婚罪?

答:《刑法》第258条则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重婚有两类人,第一类是结了婚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也就是有“小三”的一方;第二类是明知他人已经结婚,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也就是“小三”。第二类人构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属于“明知”。反之,不知道、受欺骗,则不构成重婚。重婚罪是有“小三”的一方以及“小三”都可以构成的犯罪,只要证据充分,都是可以把两个人都抓起来的。

由此可见,只是与“小三”通奸或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属于重婚,而且即便以夫妻关系同居也要达到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标准,只是1天、2天或者几天这个不属于持续、稳定,也就无法构成重婚罪。

就目前能搜索到的司法判例来说,从2010截至今日整个广东省近11年判决构成重婚罪的有203个案例,平均每年20个左右,但这20个是整个广东省的数据,而广东省有21个地级市,平均下来,一个市分一个重婚案都分不到,对比2010截至今71685个离婚纠纷的数据来说,简直是小巫见大巫。所以说想要告重婚真的难,基本告成功了,判刑一般在一年以下,且很多是缓刑,基本上惩罚力度都比较轻。所以具体到离婚官司里,要不要去争取告重婚,还是需要多多考虑。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问:因“小三”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答: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在司法判例中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目前有2种司法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无效,不能以此主张权利。理由如下:第一, “忠诚协议”是身份协议,不受民法典合同编的约束,进而不能以此来主张协议规定的内容;第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一种倡导性、宣誓性的条款,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条款,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财产或物质交换而订立的协议,是将道德义务以合同的形式予以设定,不能认定为是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法律介入“忠诚协议”所可能引发极大的社会风险,比如说签订这样的忠诚协议会导致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从而引发更多矛盾,毕竟一般理念上认为感情是不能拿金钱来衡量的,又比如说这样的忠诚协议可能会限制一方的人身自由,侵犯一方的合法权利,甚至可能鼓励社会民众去侵犯个人隐私以搜集对方出轨的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是对《民法典》第1043条所规定的夫妻间忠诚义务的具体化,这与婚姻法的原则是相符,故而是有有效的。理由如下:第一,忠诚协议是对“忠诚义务”的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可以为法官具体裁量提供标准。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过于笼统,可操作差,如之前所说的那样,司法实践中对赔偿的标准没有统一,忠诚协议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并为法官量化赔偿金额提供了依据。 第二,“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婚姻家庭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故可以认定为有效。

可见,夫妻忠诚协议能不能获得法院支持,需要看具体法院的态度,如果只是约定当夫妻一方存在不忠行为时,应给予另一方金钱补偿,那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但可以肯定的是一些违反人的基本权利的忠诚协议条款是无效的,比如说约定不许和陌生女人聊天,这限制了一方的通讯自由无效,又比如说约定如果发现出轨就净身出户,这影响一方基本生活也基本上是无效的,再比如说约定谁提离婚或者谁出轨就放弃抚养权,这限制了一方争取抚养权的权利,也是无效的。

在现实中,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内容各式各样,有些有效,有些无效,甚至违法。因此,对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判断,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社会的普遍认知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在签订具体忠诚协议时,最好咨询律师,避免因协议无效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六问: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小三“,另一方能否要回

答: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十分明确的,是能够要回的,而且要回的是全部的财产,而非一半的财产。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的内容,目前最高法民事审判庭对此的意见是: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特别情况:一方向与“小三”的私生子女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全部要回? 

如果是认定为给付抚养费的,将不能全部要回,仅可要求分割一半款项或财产。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问题的解决,第一个是司法实践上是怎么认定什么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可以全部要回,也就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司法实践上认定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一般会考虑转移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考虑转移行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且没有转移的合理理由。最后,对于另一方,需对一方的转移行为不知情。在本问中首先要确认支付的抚养费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法律依据是《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其次要认定支付抚养费本身是否属于有合理的理由?在我们检索的案例中,案例【(2020)粤0118民初754号】,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一方承担抚养费属于其法定义务,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至成年的抚养费属合理范围,故不属于《民法典》第条法律规定的转移财产的情形,所支付的款项应予以平均分割。在这个案例中,法院的处理方法是首先认定所支付款项的性质,确认是支付抚养费的,因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虽未经夫妻一方同意,但亦不属于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款项既已处分,便不支持全部退还,但可以要求分割其中一半的份额。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次直播课程分享到此结束。以上的问题是律师执业过程中遇见的涉及婚外情因素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对应回答,比较全面细致,以此与各位听众分享、交流互动。谢谢收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