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律学谈”第 111 期分享,本期律学谈由骏道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招投标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王月连律师主讲。本期主题是“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认定与责任承担。”主要围绕开工日期、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归责、工期延误索赔、各方进行延误工期索赔所需证据等方面开展,会上大家讨论气氛热烈,纷纷表达了各自的观点。王月连律师还分享了裁判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仅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具体天数的,其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某冶金建设公司、某环保科技公司均认可实际交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一审中,两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既有冶金建设公司的原因,也有环保科技公司的原因。环保科技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仅因冶金建设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其主张冶金建设公司支付317天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和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案涉合同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承包人应一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向购房业主逾期交付房屋,从而产生的赔偿金,承包人应予以赔偿。
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抵扣方式一次性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07134元,有购房合同、交房结算单、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置业公司因迟延交付房屋给5#、6#楼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且该部分支付证明均形成于2016年底前后,即某建设公司撤场之后不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判决未予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承包人一并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之约定,该建设公司亦应承担因其迟延交房给该置业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
(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水电开发公司原因造成某建设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该建设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与会人员纷纷表示通过本次活动收获很大。